第四十一条[老年人相关保险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意外伤害险等与老年人相关保险业务,倡导老年人投保或者家庭成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投保。
养老机构应当投保养老场所责任保险等相关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为老服务公益组织] 鼓励建立以为老年人服务,促进老年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
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涉老社会组织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的社会服务优待]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点、文化场馆、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享受半价优惠,其中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二)乘坐公共汽车、水上巴士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半价优惠,其中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除专线车以外的公交线路、水上巴士和非高峰期城市轨道交通;
(三)在政府举办的各类医疗机构和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予以优先,减免一般诊疗费;
(四)其他有关优待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给予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收费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或者优惠收费标志。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侵权处理] 有下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赡养人的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四)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造成损害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保障、医疗保障、计划生育奖励、高龄津贴等资金的;
(八)侵害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侵权处理]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养老机构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优待单位的责任] 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不履职的处理] 有关部门和组织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