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养老设施用途改变] 养老设施及其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确因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条[住宅居家养老设施] 城镇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已建成住宅区逐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建居家养老设施。
第三十一条[社区居家养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村、社区规模,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设不同等级的村、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性服务照料中心,并给予建设和运营经费支持。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服务设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举办老年病专科医院、老年康复机构、老年护理院。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养老服务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以需求为导向的养老服务制度,构建确保托底型、扩大普惠型、支持社会型的养老服务格局。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完善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办法,监管养老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 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设立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企业、社会组织运营。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提供补助、税费减免等方式,鼓励和资助社会力量设立养老机构。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立足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托底作用。
第三十五条[护理型养老服务] 鼓励设立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护理院。
兼具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性质的养老护理院,应当依法取得民政部门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立许可。
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养老护理院内产生的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采取日均每床定额包干的方式予以结算。
第三十六条[医疗养老融合发展]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健康服务支持体系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诊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服务,并与辖区养老服务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可以设置独立的医疗服务点。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点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三十七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机构合作培养养老服务管理、老年护理从业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规范劳动用工,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和待遇。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认定、注册考核政策。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和服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九条[老年产品与服务市场] 商业服务行业和社会服务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的服务。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保障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与老年教育]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建立老年人才资源信息平台,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公益性岗位。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各类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鼓励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远程老年教育,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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