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赡养义务人] 老年人的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赡养义务的内涵]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与家庭成员平均生活水平相当,及时支付需要赡养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向经济困难的分开居住生活的老年人按月支付赡养费。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籍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身心健康,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分开居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扶养义务人]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三条[遗赠扶养协议]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倡导协议签订双方到公证机构办理协议公证。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财产权]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要求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房屋使用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户籍迁移、公证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不得索取、隐匿、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财产,不得要求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居住,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监护]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提前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其中无近亲属的,可以提前协商确定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其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参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监护顺位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实施监护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第十七条[家庭养老支持政策]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老年人投靠配偶或者子女的户籍迁移政策。
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时,对老年人与其子女的宅基地应当给予相邻相近安排。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异地探亲待遇和带薪休假的规定,保障赡养人享有探望老年人的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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