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预算半年度的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八)有关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产业结构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九)有关司法、民政工作和涉及民族、宗教政策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有关人口、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十一)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推进公正司法工作的情况;
(十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三)重要江河、湖泊的开发利用、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四)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五)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七)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处理情况和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八)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的调整、行政区域名称的变更和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
(五)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八条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报告等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各方面对该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提议案、报告人应当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文本草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九条下列机关或人员可以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
(二)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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