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质询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六条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渎职的;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代表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十七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质询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代表团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截止时间前统一交议案组报大会秘书处,经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大会秘书长提请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答复的,由会议执行主席主持;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答复的,由会议主持人主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受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由代表团团长或受团长委托的副团长主持。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书面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口头答复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应当参加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答复。
口头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有关会议和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根据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进行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就所质询的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进行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督办,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市人大代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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