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行驶记录仪或者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记录的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无法确定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等方式向机动车驾驶人提供违法信息。
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指定银行自助处理设备、互联网电子政务平台、智能终端等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另行制作和送达纸质行政处罚决定书。
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开启照明灯光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改动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保险标志的;
(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车架编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四)、(六)、(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夜间照明良好路段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出借或者借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驾驶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驾驶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不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快速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照规定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观光游览车辆不按照指定的观光游览线路行驶或者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发生符合应当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条件而未自行撤离现场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有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有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或者符合规定的转向可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不予登记或者禁止通行的告示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者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力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以及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单位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应当及时移交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