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禁止燃油助力车通行。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本市其他区、县(市)需要对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借或者借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载货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四)非牵引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
(五)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六)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七)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进入隧道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夜间照明良好路段行驶时,不得开启远光灯。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4米的儿童不得乘坐前排座椅。
4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米的儿童乘坐小型轿车时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但是客运出租汽车除外。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在本市绕城公路合围道路范围内机动车不得鸣喇叭。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外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进出中心城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上下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行驶路线和停车地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除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外,还应当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步行街区观光游览车辆应当在设置的观光游览线路内并且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同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鼓励游客换乘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观光游览车辆进入旅游区、步行街区,相关部门应当为车辆换乘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二)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三)不得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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