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并加强对慢行交通系统的研究,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可以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改变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用途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道路或者道路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绿化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建设、城市管理、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城市快速道路、隧道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实施。
依附于道路设置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并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设施完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及时发布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步行街区道路交通安全和观光游览等实际需要,可以在旅游区、步行街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供观光游览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停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泊位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停车泊位实时信息。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停车泊位实时信息,为驾驶人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已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库)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一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完好、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其配套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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