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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实施绿色办公。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三条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时,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地处理设施。
已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实现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与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混杂、污染、难分类的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木料等。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厨余垃圾和有机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个体回收人员上门收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及其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探索采用垃圾分类实户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要求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第三十七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及处置。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收集、运输及处置许可。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运送至有关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采取生化处理等环保技术方式就地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七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负责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改善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输出的行政区域应当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输入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管理服务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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