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办〔2020〕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1日 杭州市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工作要求,以及《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建发〔2019〕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08号)等文件精神,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市)政府(包括杭州钱塘新区管委会,下同)对市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总责,各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列为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市考核组,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各地上一年度的耕地数量变化、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耕地占补平衡等情况予以评议,并负责牵头做好全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对各地上一年度的高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予以评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耕地种植和地力提升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市统计局负责对各地上一年度的各类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年末耕地增减等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予以评议。 第四条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期,于次年一季度进行考核。 第五条 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列为对下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市政府与区、县(市)政府签订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市)政府与所属乡镇(街道)签订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乡镇(街道)与村(社区)签订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各区、县(市)政府与乡镇(街道)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需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备案。乡镇(街道)与村(社区)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需报区、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六条 市考核组根据省、市政府确定的相关指标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结合生态退耕、灾毁耕地、异地调剂补充耕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剂及补充耕地国家和省级、市级统筹等情况,对各区、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提出考核检查指标建议,作为各区、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第七条 全市土地变更调查和专项调查提供的各区、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数据,以及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分等定级成果,作为考核依据。各类考核数据以上一年度变更调查或市统计局提供的为准。 第八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和严格保护耕地的要求,加强对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应及时提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及其变化情况的监测调查、审批等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各地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市考核组依据全市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以及耕地质量监测网络,采取抽样调查与卫星遥感监测相结合等方法和手段,对各地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 (二)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后,补充的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三)科学合理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如期完成省、市下达的任务,并按规定组织开展土地整治绩效评价。 (四)组织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耕地补充和标准农田补建行动规划并落实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切实做好后备资源补充工作;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对不落实相关责任的,扣减新增用地计划;认真执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突破规划和计划用地,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过渡期间,按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执行。 (五)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结合“批而未供、供而未用和低效用地”调查,不断提高存量土地利用率和建设用地产出水平,加快新增建设用地供地速度,加强批后监管。 (六)落实政府监管职责,建立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综合防控机制,当年发生的违法占用土地案件查处率等达到上级要求。 (七)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的有关要求,结合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组织划定本区域内土壤质量类别,并采取分类管控措施。 (八)将新增耕地后续管护情况纳入对乡镇(街道)的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坚持“以用促保”原则,确保耕种3年以上;鼓励农田向种粮能手集中,促进耕地向规模经营户集中,禁止产生抛荒现象。做好新增耕地后续管护方案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可委托第三方组织实施)及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 (九)按照集中连片、整体推进的要求,抓好高标准农田的建设和管理,将高标准农田的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位。 (十)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列入对乡镇(街道)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考核程序: (一)各区、县(市)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组织开展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自查,根据年度考核标准自评打分,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 (二)由市考核组抽调人员对各区、县(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具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牵头负责落实。 (三)市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同意后向全市通报。 第三章 考核等次 第十二条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评价,采用评分制。考核结果根据得分(100分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得分前3名、得分在90分以上,且无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为优秀;得分80分以上的为良好;60分以上、不足80分的为合格;不足6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低于省、市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 (二)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低于省、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 (三)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农田保有面积低于省、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 (四)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任务低于省、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 第十四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原则上不能评定为优秀: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作中存在问题,被国家监察委员会、自然资源部或国家自然资源督察上海局等公开调查处理和通报的; (二)存在因耕地保护工作不力,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多次到省进京上访的; (三)未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所有乡镇(街道)签订责任状并对其开展考核的; (四)审计、财政、督察等部门检查监督中,发现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综合整治业务,以及使用耕地保护专项资金中,存在违法违纪现象的; (五)土地整治项目市级验收复核全年合格率低于90%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低于省、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的; (七)将地形坡度超过25度的地块列入补充耕地项目立项的; (八)根据卫片执法检查数据,违法用地总量位列全市前三名且被上级通报的。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年度考核优秀的区、县(市),可按有关规定由市政府予以褒扬激励,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市级造地改田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 对年度考核优秀的区、县(市)中履行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或创新举措有实效的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区、县(市)政府统一上报典型材料后,市考核组综合年度考核评分基础上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六条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区、县(市),以及考核中在耕地数量质量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标准农田占补(置换)、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区县(市)、乡镇(街道),督促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同时,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县(市),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直接责任人,其中涉及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线索或存在需要追责问责情形的,移送纪委监委等相关部门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等部门,作为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区县(市)长责任制考核,以及对领导干部问责、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参与考核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确保考核工作客观公正。各区、县(市)不得篡改、伪造相关数据,一经查实,考核等次评定为不合格。对因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篡改数据、伪造资料等造成考核结果失真失实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下一级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8〕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