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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关职能部门对信用D类的社会法人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在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上市公司配股、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在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予以限制;
(四)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在企业新增项目核准或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十三、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可对信用C类、D类社会法人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加入行业协会时实施全面资格审查;
(二)在贷款时予以限制;
(三)在保荐、承销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拒绝提供担保业务等;
(五)其他惩戒性措施。
十四、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法人实施失信惩戒前,应及时将惩戒决定书面告知社会法人。
十五、鼓励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在进行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开展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十六、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社会法人信用修复制度,规定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
十七、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作出认定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信息提供者认为社会法人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社会法人和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应及时删除相关失信信息;认为社会法人整改不到位,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社会法人。
社会法人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
十八、社会法人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受理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在30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会法人作出书面答复。需要信息提供者进行信息核对的,由信息提供者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
异议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由于信用信息错误导致守信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的,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信用信息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信息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
十九、社会法人对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认定的激励和惩戒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激励和惩戒的部门和组织提出异议申请。
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社会法人作出书面答复。守信行为与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信用信息并调整激励惩戒措施。
社会法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在异议处理期间,相关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不予停止。
二十一、各区、县(市)政府、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依据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区、县(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由各区、县(市)政府指定。
二十二、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结合本办法,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并报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建立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息系统。
二十四、市信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二十五、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信用信息,不作为激励和惩戒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