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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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