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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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