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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
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
(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10个工作日;
(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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