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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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