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学前教育工作者资格与权益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学前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研员,负责学前教育管理、指导和教师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医务保健人员、财会人员、保育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及重要决策有知情权;
(二)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通过工会组织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操守,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
(三)遵循儿童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与全面发展;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编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工作人员。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事业编制教师用于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学前教育机构事业编制教师应当执行所在地中小学事业编制教师的工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所在地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水平。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所在地事业单位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教研活动、健康体检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事业编制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有序开展学前教育机构园长、专任教师培训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并将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情况列入对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及其布局专项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教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等级评估。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不符合相应等级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级或者撤销称号处理。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办学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校园安全情况,卫生保健考核验收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考核评估等管理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概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社会捐赠、财务审计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域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食品、建筑及设施设备、交通、消防等安全状况及内部保卫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环保、文化、卫生、工商、安监、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全、安静、清洁、文明的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组建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由家长选举的代表组成,可以吸纳社区、行政村代表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家长委员会有权对在园儿童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实施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家长委员会公布机构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公开听取家长意见。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评估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与社区、行政村意见,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对未经许可从事学前教育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取缔,并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
(三)学前教育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安全标准,危害儿童身心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
(四)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违背儿童发展规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五)工作人员不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的;
(六)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和其他教学设备的;
(二)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三)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一)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省、市规定以外费用的;
(二)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园挂钩的赞助费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五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资金,并在退还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拨付同类专项资金。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收费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