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
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裘红伟认为——
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未上网公布,不清楚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但刑事判决书已经公开,从刑事判决书看,原行长时某宁被法院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因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民事案件审理可以生效刑事判决为基础作出。
法院刑事判决认为:被告时某宁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这就是说,原行长挪用的是银行的资金,由此可以推断储蓄合同已经成立,储户的钱已经变成银行的钱。
因储蓄合同已经成立,即使是发生了行长挪用资金的情况,那也是银行内部的事,与储户无关。
根据“存取款自由”的原则,储户随时可以要求取款,如银行拒绝履行合同,会构成违约。
至于原告储户和行长是否认识,这并不重要。因为行长是被告单位负责人,其代表储蓄银行吸收存款,行长行为是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典规定的追偿顺序是很清楚的,即先由法人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责任以后,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这个案件影响很大,公众关心存款安全是可以理解的。因法院尚未作出重审判决,公众要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