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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基层法官给早报投稿 》 》 》
司法应对“卖淫”作出合理解释 机械司法必将纵容色情服务
昨天,一位基层法官针对此事,特地向早报投稿,阐述了他的看法。
他认为,事实上,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类行为不属于卖淫,只是广东省人民法院曾经在2007年作出过有关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称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
故当地法院据此批复形成了一种司法惯例,认定这些色情服务不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之“卖淫行为”。
类似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而问题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对“卖淫”作出合理解释。
法律不应该是僵死的文字,而是具有生命,随时空因素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
因此,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传统的卖淫概念,有过一些突破。如卖淫不再认定为是只有女性才能实施的行为,出卖肉体的对象也不再仅仅局限于男性。另一方面,卖淫人员把自己的身体提供给他人,进行性交易,满足性目的,也不再仅仅以性交为内容,还包括了类似性交的其他色情服务。这也应当得到刑法应有的评价。
至今,刑法本身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均未对刑法中的“卖淫”作出明确界定,更未明确将“卖淫”限定为提供性交的行为。“卖淫”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性交易。而认定性交易包括除性交之外,以其他方式实现他人性目的,并获取金钱的行为,并不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相抵触,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同时,组织卖淫罪的立法要义在于禁止一切有伤风化的淫媒行为。将上述行为纳入卖淫范畴,以组织卖淫罪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完全符合立法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