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裕兴仍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大伯大妈们:“他去坐牢了,欠我们的钱怎么办?”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14-12-06 06:36   

张裕兴仍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大伯大妈们:“他去坐牢了,欠我们的钱怎么办?”

张裕兴案重审现场。

昨天上午,张裕兴再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里,不过,还是在杭州西湖区法院的刑事法庭上,他特地穿上一件红色运动上衣。

在杭州市中院发回重审10个多月后,昨天上午,杭州西湖区法院对张裕兴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一案作出判决,法院重审以两罪并罚,判处张裕兴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从2011年10月左右传出资金链断裂,张裕兴亲自开发布会称,裕兴公司不会倒闭,公司更没要到卖楼(位于杭州天目山路“中国房产经纪第一楼”)的地步,只要迈过几个月的“槛”,公司经营不会有任何问题,到2012年8月,他被西湖警方拘传并转为取保候审,随后于2013年2月7日被检察院批捕并收押,再到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然后是杭州市中院发回重审……

张裕兴案的审理,就象作为“杭州本土房产中介第一人”的张裕兴创业故事一样,跌宕起伏。

量刑上没有变化单位犯罪变为个人犯罪

去年8月27日的原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检方对张裕兴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的事实成立的同时,同时认为,认定张裕兴等人系自然人犯罪不当,因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单位经营活动,所获取的利益归单位所有,其行为符合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昨天的重审判决的刑罚和原判没有变化,惟一变化的是对张裕兴犯罪行为的认定,由原判的单位(公司)犯罪变为张裕兴个人犯罪,这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张裕兴和郑瑛、程瑛(裕兴公司两位女高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裕兴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在公司增资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裕兴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中,张裕兴系主犯。

至于张裕兴和辩护人提出的张裕兴所犯罪行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法院在重审判决中分析认为,经查,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书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裕兴以浙江裕兴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均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且部分用于其支付个人房产的房款或按揭款。

上述事实表明,张裕兴假借浙江裕兴公司的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该犯罪所得利益归其个人所有,故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法院重审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裕兴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犯抽逃出资罪判处张裕兴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90万元。

郑瑛、程瑛则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和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分别处罚金。

 

被害人最多可拿回两成赔偿大伯大妈们不知该怎么办

昨天法院的重审判决,对张裕兴来说,好像又绕回到了原点。

“我的自述书能不能向社会公开?” 听到重审判决结果后,张裕兴突然向法官提出这样的要求,他没有表示是否要继续上诉(按规定一审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后还可以提出上诉)。

张裕兴提到的自述书,也就是重审开庭时,张裕兴在法庭发表的、在看守所亲笔书写的31页共计上万字的《裕兴案真相》。

“你的万言自辩书,上次开庭后,媒体都已报道过了!”法官这样回应张裕兴。张裕兴则自言自语说:“这不是我的本意……”随后他被法警带离法庭。

前面几次开庭(包括原审判决)时,作为不少债主也是受害者的大伯大妈到庭旁听。当时,他们提到张裕兴,个个都情绪激动甚至咬牙切齿,希望法庭严惩张裕兴,并在法庭里散发各种材料。可在接下来的一次次庭审中,他们来的人越来越少了,昨天更是只来了几个代表。

“他(指张裕兴)去坐牢了,欠我们的钱怎么办?”一位大妈说,自己当初借给张裕兴70万元,如今一分钱都没拿回来。一位债主甚至说,张裕兴这个人其实本性还不错,只是资金链出了问题才落难,要是政府和其他好心的大企业家当时能拉张裕兴一把,情况和现在也就完全两样。还有债主提出,如果张裕兴人能在外面,肯定能还更多的钱。之前的庭审中,张裕兴多次表示,希望能再次创业。

昨日的重审判决中还提到,张裕兴等三名被告人共退缴170万元左右,将用于偿还被害人。但这笔钱和无法偿还的金额比起来,可谓杯水车薪。法院在重审判决中,责令张裕兴退赔被害人1438万余元,问题是,张裕兴怎么拿得出这么多钱来?

“按目前的状况,每位被害人最多拿到两成左右的赔偿。”张裕兴的辩护律师说,因案子目前仍在刑事审判阶段,张裕兴的房产等资产因其他债务问题仍被法院查封,且房产都抵押在银行,拍卖处置房产时,按法律规定,银行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今日早报  作者:记者 陈洋根  编辑:郑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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