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产点。
未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大运河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的具体范围和事项书面告知各级河长。
第七条 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在报送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前,省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应当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公布的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是大运河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全省大运河遗产的总体保护要求、保护区划、分段分类分级标准、保护重点以及保障措施。
相关设区的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省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和管控要求。
涉及大运河水体、岸线和环境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区划由遗产区、缓冲区组成。遗产区是指对大运河遗产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缓冲区是指遗产区外为保护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对建设活动加以限制的区域。
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遗产,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与遗产区、缓冲区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予以调整,但保护范围不得小于遗产区,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小于缓冲区。
第十条 遗产区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遗产区内确需进行下列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大运河遗产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历史文化街区整治;
(二)防洪排涝工程和水文水质、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三)航道和港口、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
在遗产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避开大运河水利工程遗存相关古迹、遗址,并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工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一条 缓冲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破坏大运河遗产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和视廊景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缓冲区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限制土地开发利用强度,相关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遗产影响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已有的不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逐步拆除、外迁或者整改;其中,属于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外迁或者整改。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河道清淤疏浚、设施维护、居民住宅维修和树木种植等活动,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划拨、出让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前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对该土地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必要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
已划拨、出让的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的土地,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前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必要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大运河遗产标识系统,设置界桩界标,配设相应标志说明。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遗产区和缓冲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大运河遗产河道水域;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
(三)破坏、侵占大运河遗产保护和监测设施;
(四)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大运河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明确或者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大运河遗产保护监测专业机构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监测工作,建立完善监测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监测报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大运河遗产监测数据应当纳入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及其数据库,记录和保存大运河遗产的信息和资料。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运河遗产保护的预警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现威胁大运河遗产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及时处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开展预警信息处置。
第二十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治理大运河遗产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构建生态良好的连续滨河空间。
大运河遗产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要求并持续改善。
第二十一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与大运河遗产相互依存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延续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发掘、研究,开展大运河沿岸戏曲、节庆、民俗、典故、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及其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开展大运河文化的活态展示展演工作,推进大运河文化精神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文物陈列、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科普教育、文化宣传等功能于一体的大运河遗产博物馆(展示馆),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推动大运河文化传播。
鼓励依托沿线的名人故居、会馆商号、传统村落、工业遗址、考古遗址等,开展大运河遗产的展示和宣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大运河遗产开放展示场所列入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并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运河遗产研究宣传、文艺创作、文艺演出和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每年6月22日所在周为浙江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宣传周。
第二十五条 大运河主河道两岸各两千米范围划定为核心监控区。
遗产区、缓冲区以外的核心监控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管控等要求,并与大运河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适应。
遗产区、缓冲区以外的核心监控区的开发利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带、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以及发展大运河航运、水利功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保护规划相关要求,与大运河遗产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不得影响大运河遗产的价值。
鼓励大运河遗产的利用与科技融合,开发相关特色文化产品服务,推动大运河遗产数字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依托历史街区、码头古渡等景观,开发诗画江南游、古越风情游、丝绸文化游等特色旅游,推广传承戏曲、书法、茶叶、丝绸、青瓷、湖笔、黄酒等特色文化。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大运河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服务活动。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平台,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与大运河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约谈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大运河遗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遗产区或者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未按批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大运河遗产本体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请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大运河遗产河道岸线改变或者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破坏或者妨碍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