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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省司法厅获悉,6月23日下午,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后续将以法规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构建具有浙江特色的水资源保障体系、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资源需求发生了深刻变化,我省水资源管理面临新挑战,需要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强化水资源管理的刚性约束。一方面,贯彻落实“节水优先”,需要在现有节水工作的基础上,全面总结经验、查找梳理节水工作的薄弱环节,细化和完善节水措施,健全节水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我省开展的“最多跑一次”改革对水资源管理产生了深远影响,各地在节水型社会建设、取水许可审批改革、规划水资源论证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管理体系,提升管理能力,更好地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为水资源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通过立法进一步推进节约用水是此次修订的重点。”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修订草案在总结我省节约用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中的有效制度,并结合《浙江省节水行动实施方案》有关内容,主要从指标控制、节水扶持、定额管理、水价调节、分行业节水等五个方面推进节约用水。“比如,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效率逐步提高的要求分解下达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达到控制指标要求,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当对节约用水宣传、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利用、节水产品生产等项目给予支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制订行业用水定额。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和城乡管网供水价格,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针对当前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修订草案在承接原《条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要求加强生态流量和水量控制,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加强新建水电站等水工程的泄放生态流量管理,明确最小下泄流量,并建设泄放生态流量工程设施及监测设施;加强水资源配置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与水源区之间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并将生态补偿资金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将取水许可和涉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许可合并办理,同时规定取水许可可以实行承诺制进行管理。
为进一步发挥水资源规划的引领作用和刚性约束,修订草案结合我省具体实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的具体编制程序和要求。二是加强专业规划的编制,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省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三是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细化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将我省正在探索实施的区域水资源论证上升为法律制度,规定所在区域已经按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的,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不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此外,在加强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上,修订草案要求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建立统一的水资源监测信息平台,并建立数据归集与共建共享机制。任何单位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水资源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培育和扶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发展,完善节水设施委托运行服务机制,引入节水第三方服务力量开展节水咨询服务,同时完善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总的来说,要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 ’的要求作为水资源管理的原则。”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节约用水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将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等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明确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