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广告中关于房屋状况以及配套设施的说明应当真实、合法、准确,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管理平台,构建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体系。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信息应当纳入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记载该企业的资质信息、开发项目建设信息、开发项目经营信息、资产信息、人员信息、信用等级信息、获奖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等可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同时记载其设立或者控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形成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状况建立惩戒机制。对失信企业,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资质管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规划、建设、预售的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将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预售的,预售条件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