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换发动机、车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需要更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因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补办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号牌、行驶证被盗的,车主应当登报声明原号牌、行驶证作废。声明期限届满后,由车主持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车辆更新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同时注销原号牌、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更新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未能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车主死亡的;
(三)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联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残疾人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态变化情况。对车主死亡的,以及车主身体条件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或不符合申领牌证条件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号牌、行驶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座椅等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四)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靠右侧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在道路靠右侧行驶。
(六)除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允许搭乘1名陪护人外,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搭载任何人员。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九)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道路上施划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根据道路资源情况设置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停车泊位和明显标志,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单位未按规定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人信息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向非下肢残疾人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区范围内销售不符合本办法注册登记要求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销售1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给予二千元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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