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基本生活保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申领各类社会保障金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进行免费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住房保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优先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在同一轮候顺序中优先安排。
老年人所有的房屋被征收且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补偿方案内优先提供周转用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现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高龄老人津贴制度] 全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制度,由民政部门向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生活津贴。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老人扶助] 本市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纳入奖励扶助范围,对独生子女死亡家庭老年人提供扶助和慰藉。
第二十三条[“三无”老人供养和流浪老人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经民政部门核准后获得供养。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给予照料;
(三)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四)办理丧葬事宜。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四条[纠纷调解]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调解组织要求调解。有关调解组织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老年人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人身伤害事故赔偿金等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第四章 宜居环境
第二十五条[宜居总体要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合理规划养老设施,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推进老年宜居住宅开发和老年宜居社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无障碍环境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老年设施提供] 政府公共服务窗口、商业金融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和公共交通设施,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识,根据需要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专座,适当配备老年人助行、助视器具。
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广场等应当设置适合老年人开展文化和体育活动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八条[养老设施规划用地]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常住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予以保障。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老设施用地,年度新增用地指标和闲置的公益性用地应当优先保障养老设施建设。
非营利性养老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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