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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2014-04-11 07:18:38 杭州网

(六)营运中主动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的财物,主动送还失主,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不得利用客运车辆非法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八)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坐客运汽车,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寄存行李物品时实行实名登记;

(二)进站、乘车时按要求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四)不得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治安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进行治安隐患整改,或者未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未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在客运车辆上放置治安备案标志,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能确保安全防护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的;

(五)违反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的。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不予纠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    编辑:郑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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