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客运经营者调整营运站点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3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按照反恐防暴、处置突发事件的要求,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保障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三)及时受理、处理涉及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的报警和求助,依法办理客运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案件;
(四)检查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的治安状况,发现治安隐患时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客运经营者进行整改;
(五)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治安管理服务站,向社会公示,对途经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登记和检查;
(六)会同交通、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客运汽车交通治安应急联动机制,处置突发事件,维护交通治安秩序;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组建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各类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并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在客运车辆上放置治安备案标志;在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安装符合有关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按规定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
(八)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
(九)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进站、乘车的乘客拒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对于乘客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载客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二)参加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三)营运中遭遇不法侵害,发现治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四)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应当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发现乘客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立即报告客运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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