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功能照明建设资金]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景观照明设置人]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景观照明建设资金补贴]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的需要给予适当补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内透照明] 本市鼓励高层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设施的区域,新建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内透亮灯设施,并按照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要求启闭。
第二十三条[黑天空保护] 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黑天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第二十四条[居住建筑光干扰控制]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窗户。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二十五条[设施移交]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监管机构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符合环境保护、消防等专业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报告签发期限未超过一年;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监管机构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运维职责分工] 城市道路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照明监管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在界定、登记手续中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可以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负责运行和维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可以由集中控制系统的运营单位统一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启闭管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旅游、园林、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遇电力供应紧张、极端天气、日食、重大公共活动等情形,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西湖风景名胜区、钱塘江沿线和京杭运河沿线等区域设置的表演类型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的要求,编制灯光表演方案报市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焚烧等活动,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八)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九)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网络安全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日常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防止非法入侵、数据篡改和非法利用。
第三十条[设施变动管理]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外接电源管理] 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电源。
需要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当取得运行和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维护要求]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接受24小时报修;
(三)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的,采取应急照明措施并在5日内修复。
第三十三条[景观照明维护及电费补贴]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并保障运行安全。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以及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实施内透亮灯的,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运行和维护费用补贴,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绿化管理]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安排植物配型,减少植物自然生长对城市照明的影响。乔木中心与路灯杆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因树木生长遮挡路灯灯头,或者对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在发生火灾、水灾、台风等紧急情况下,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临时装饰管理]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运行和维护单位的同意。设置的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的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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