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生产生活安全,改善景观环境,展现城市独特韵味,市人民政府已将制定《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该办法草案。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予公布,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7月10日前反馈至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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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6月27日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展现城市独特韵味,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园林、文物、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考核检查]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设施维护、照明能耗、照明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技术规范制定]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节能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资质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相关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技术与智能] 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九条[社会参与]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权限]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区域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和重要节点城市照明设置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环境、人文景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前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
第十二条[设置功能照明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
(二)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设置景观照明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
(二)京杭运河、钱塘江沿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
(四)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大型桥梁、城市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景观照明设置事前控制]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区域内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设置技术准则]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等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建设三同时]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设计环节控制]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界定与登记]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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