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制度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并优先保障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地区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对决策所带来的环境风险和后果负责。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审计机关在开展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包括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当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和监管方案,加强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监管和执法,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方案、分解任务、跟踪督查、考核通报的措施,落实对下级政府和同级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监管方式,建立科学监管的规则和方法,制定监管计划方案,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使用自动监控监测设备、设施的单位,其监控监测设备、设施按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后获得的非现场监管数据可以用于执法监管。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形成统一的环境监测体系。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在生态保护领域依法推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健全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会商督办、信息共享和奖惩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