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城镇化建设活动应当科学合理,采取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保障生态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保留、保护包括钱塘江、运河、苕溪、西湖、千岛湖、西溪湿地在内的原有江、河、湖、溪、山、林、田、湿地等自然生态要素,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古城镇、古村落等历史遗迹,防止对自然生态要素和历史文化要素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改善城乡生态系统,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有关水、土壤、大气等资源的生态保护和治理方案,加大调查、评估、保护和治理力度,并实施生态化修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森林采伐、占用林地监管,扩大森林面积和提升森林质量,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植树造林,优先推广乡土树种,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持续改善林相景观和林分结构,提高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绿化工作,鼓励和推广立体绿化等新型绿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落实水资源管理考核责任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落实对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促进城镇低效土地盘活利用、强化建设项目用地监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开采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章 生态文化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生态文化建设,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弘扬生态文化,培育城市人文精神,提高公众生态文明素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行业协会通过管理制度、村规民约等形式,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和形象。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社区、学校、医院、宾馆、家庭等开展生态文明实践,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基地。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强化民用建筑节能,逐步提高节能建筑比例。
新建政府投资建筑项目、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项目等,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相应标准进行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低碳交通生态体系,优化城乡立体化、智能化交通网络,鼓励低碳出行,保障与完善公共自行车和大众公交服务体系,积极推进低排放城市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管,建立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淘汰制度。鼓励优先购买和使用低排量的绿色车辆。
交通运输、渔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推进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科技、财政等部门推进港口岸电设施发展,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可追溯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产地认定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完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加快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和应用推广力度,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创新,加快产业化转化。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和发布平台,公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执行情况、生态控制线的范围、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生态文明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公众参与信息反馈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划布局对公众可能产生安全影响的建设项目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卫生防护距离的监管,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依法纳入信息公开范围的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及时公开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鼓励其他企业采用年度报告等形式,通过网站平台、当地媒体等途径,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及时公开环境信用信息。
生态文明建设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态和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新闻媒体有权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相关违法行为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举报制度。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对其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及各方面反映的问题。
第五十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公众生活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鼓励开展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统筹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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