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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6-10-13 10:06:37 杭州网

    第十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使用人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属于业主共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由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共有人就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帮助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代为履行管理责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明确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电梯的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不同厂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同的物业管理项目,均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确保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通话装置完好;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电梯使用标志;

    (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的,将电梯轿厢出入口作为监控重点区域;

    (六)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予以劝阻;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进行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消除前,暂停使用电梯;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事件时,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

    (十)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做好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出现破损,或者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单位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止使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或者明示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长时间强制开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将电动自行车驶入轿厢;

    (五)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六)房屋装修时将乘客电梯作为货梯使用;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

    (八)毁坏电梯的零部件或者标志;

    (九)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住宅小区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管理规约中有规定的,可以专项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维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列账,制定支出明细列表,并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支出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已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旧住宅区改造和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符合国家、省相关电梯维护保养规范的规定。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管理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条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一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防护围栏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示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投诉电话;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安全保护装置的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七)至少每年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八)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的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九)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在年度自检中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十)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应当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第三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所在地为城区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电梯位于其他区域的,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情况报告。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来源:“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作者:    编辑:郑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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