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建立民办学校正常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在优先保障师生权益的前提下,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清算和安置方案报教育、民政等部门确认后实施,并由原审批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由学校审批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教育事业;其他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清偿后剩余资产可按不高于经确认的出资额(含学校存续期间追加的投资额)及应提未提奖励资金返还出资人,其余剩余资产继续用于公益性教育事业。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变更举办者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依法核准或者备案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应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确保学校建设和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省、市标准。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建立校园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岗位安全工作职责;要制定和完善校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要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
四、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管与服务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推进民办教育改革,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作为本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理顺和完善民办教育“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加快政府治理方式的转变;要建立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要积极发挥各级民办教育协会的作用,共同推进我市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落实工作职责。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和区、县(市)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承担发展教育责任不变、保证教育依法投入的基础上,留出民办教育发展空间,积极扶持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真正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民办教育主管部门要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三)规范民办教育管理。依法完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审批程序以及学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制度。引导和推动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从粗放式发展向优质化、特色化、多元化发展转变,创新办学理念,打造特色品牌。加快建立民办学校信用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逐步理顺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体制,加强对年检等关键环节的管控,并实施有效监管。教育、人社、物价、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学籍管理、招生宣传、社会保险和收费等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部门执法联动机制,及时整治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四)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市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和管理民办教育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民办学校纳入督学责任区范围,建立对办学行为常规化、专业化的督查制度。按照“谁审批、谁评估”的原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督导评估具体标准,推动民办学校不断提高办学水平。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将专项督导评估结果和年度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策扶持、招生计划等下达的重要依据。
本意见自2016年2月27日起施行,由市教育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