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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岁孩子盛夏下河玩耍却不幸溺亡,父母随后将河道管理者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00余万元。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通报一起孩子溺亡,河道管理者成被告的民事案件。萧山法院最终驳回了其父母的诉讼请求,判决河道管理者不构成侵权。
据萧山区法院通报,阿亮、阿美夫妇带着年满15岁的儿子小亮在萧山务工生活。某天阿亮去了工地干活,阿美身体抱恙卧病在床,小亮便独自跑到家附近的河边玩耍。
该河道附近设有“水深危险 注意安全”、“水深危险 注意安全 禁止下水游嬉捕捞”的警示牌,但小亮还是越过了警示牌及绿化带,顺着河边管道进入河道嬉水,最终不幸溺水身亡。
小亮父母认为
河道管理者即当地街道办事处存在未在河道边加装必要的护栏及警示措施等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了小亮的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将街道办事处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余万元。
街道办事处则认为
1. 自己已经对河道实施有效管理,例如在河道边竖立警示标志、周围设置防护栏等安全措施;
2. 小亮溺水死亡时已年满15周岁,其应对街道办事处在河道边设置的安全措施有认知能力,也应对下河道的潜在危险和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
3. 小亮父母在对小亮的监管职责上存在缺失,在事故中有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父母当时不在现场,小亮脱离了其父母的监护范围;
4. 小亮的死亡事故发生地在内河河道范围,不属于类似宾馆、商场等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同时,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故街道办事处对该案涉河道也不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审理时认为,事发点附近设有 “水深危险 注意安全”的警示牌,并设有绿化带。所涉河道系开放性自然水体,其固有危险性应属明显,小亮作为具备一定认知和控制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予明知并可轻易避免。
同时,街道办事处设置了“禁止下水”等警示标志,意在告知其风险及禁止进入,而小亮通过缝隙、穿越绿化带并顺着河边水管进入河道,街道办事处无法预见此类进入行为,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行为与小亮溺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最终认定该街道办事处已尽相应危险警示义务,就小亮溺水身亡事故不存在过错,且因无法预见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小亮父母应当自负其责。
法院提醒:监护人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子女的安危寄托在国家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下,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