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王某(前夫)与周某(前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
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归周某扶养;债务全部归王某偿还;共同存款50万元归周某所有。
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一家纺织厂。
2012年4月,王某经营的纺织厂与某织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协商未果。
2012年8月,某织染公司将王某和周某告上法庭,认为该债务系王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某和周某立即偿还某织染公司借款33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若干。
庭审
周某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周某代理人认为该债务不是王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1.周某与王某现已离婚,无任何法律关系,无还款义务;
2.该笔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不是为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而是王某单方经营的纺织厂产生的,而纺织厂是以王某个人申请工商登记,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厂经营情况和债务周某并不知情,收益也没有投入到家庭生活里。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审理后采纳周某的答辩意见,判决支持了某织染公司对王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某织染公司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周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自愿协议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借款发生的时间虽在周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纺织厂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该厂属于王某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所有。从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可见,申办人为王某一人,而非王某和周某夫妻二人。而工商登记资料为公示信息,有理由相信某织染公司对此知晓。该证据能够证明纺织厂为王某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该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此,案涉债务系王某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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