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法律风险与建议
杭州网  发布时间:2018-06-20 09:00   

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商业合作伙伴,业务往来较多,双方会定期进行资金结算。去年年底,因行业发展不景气,甲公司资金压力较大,未能及时向乙公司支付货款。考虑到甲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合作关系,乙公司同意延长其货款支付时间。不过,为保障自身债权将来能够实现,防范风险,在乙公司的主张下,双方重新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款项,否则其名下的厂房设备均归乙公司所有。之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甲公司经营情况仍未好转,无力偿还所欠款项。于是,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厂房及设备归其所有,但法院并未支持其相应请求。

实质上,上述案例中涉及的主要是“以物抵债”的问题,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会经常遇到,最为常见的就是民间借贷关系。随着社会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也为了保证自己借出去的钱能够收得回来,贷款人通常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或者抵押/质押担保。不少贷款人为了能尽快实现债权,都会与借款人约定如其到期未偿还款项,抵押/质押的房产(或其他物品)归自己所有。不过,如果借款人事后反悔,则贷款人很难达到自己的预期。

以物抵债之所以不被支持是因为其违背了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在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的财产归其所有。当然,以物抵债的行为并非绝对禁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与抵押人约定以物抵债:(一)债务履行期满之后再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不得在债务履行期满之前进行抵债约定,因此,如果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双方可对以物抵债事项进行约定;(二)抵债约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如果双方约定的以物抵债损害到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实践之中,如果债权人一定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提前与债务人进行清算,然后另行签订一份产权交易协议来变更法律关系。

因此,债权人如要以抵押/质押物来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最好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债权。如果私下与债务人进行以物抵债,则要注意操作流程,防范或有风险。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  编辑:郑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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